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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再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再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宜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8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審慎自身之行為,再犯本罪,並衡以酒醉程度、其駕駛車輛對交通用路人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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