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簡,339,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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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文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成文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成文興前於民國101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8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卻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之情況下,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而失控碰撞他人車輛,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本件駕駛車輛為計程車,警詢自承以工為業,卷附駕照顯示其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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