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簡上,8,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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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本院簡易庭101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9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原審判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
經查,被告經警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75毫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至被告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至92年間,已先後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4次,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2795號、第4217號、92年度交簡字第79號判決各判處罰金23,000 元、30,000元、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不知悔改,仍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顯乏法紀觀念,漠視公共安全,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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