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聲,45,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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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范再龍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范再龍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范再龍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18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795-ZE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台二線127公里處,因裝載貨物總聯結重量達43.73公噸,而該車核定總聯結重量為40公噸,有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3.73公噸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795-ZE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台二線127公里處,惟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當時車牌號碼CW-8683號自小客車欲在該路段超車,而逕行跨越雙黃線以致與伊駕駛之車輛擦撞,因此本件車禍並非伊之疏失所致。

而所裝載貨物總重43.73公噸,也未達該車核定總聯結重量40公噸之10%,如遭吊扣駕駛執照1年,將影響伊之家計生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超載行為,惟仍應以汽車駕駛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與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

如2者間無相當之關連性,自無另予加重處罰之必要。

四、經查,異議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對向車道來車很多,伊突然看到車牌號碼CW-8683號自用小客車往伊車前衝撞過來,伊於是將車頭往右偏閃避卻還是來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等語,則異議人於警詢時即已明確供稱他方之車輛自對向往伊車前衝撞。

反之,證人即事故相對人余德欽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為什麼會發生車禍,伊與對方會車時就發生擦撞。

伊之車輛的駕駛座車門與對方車頭發生撞擊。

伊在專心開車,因為伊行駛在伊之車道,伊不知道會與對方發生擦撞等語,並未明確指稱異議人之車輛有越線行駛之情節,是異議人車輛是否有越線行駛,尚有合理之可疑。

再者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方泓鈞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雙方疑似都有吃線的過失,但是伊不確定,因為當下渠等已經移動現場,正確的撞擊點在何處也無法確認,而且當天雨勢很大,即使有落土也被沖掉了等語。

是異議人、余德欽及證人方泓鈞以上所述及卷內現場照片,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異議人越線行駛或其他過失所致,並無證據證明該過失與異議人駕駛車輛裝載之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所何關連。

五、綜上所述,本件乏證據證明異議人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及異議人違規超載行為與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

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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