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聲,61,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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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冠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宜監字第裁43-ZIC0805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冠豪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凌晨1時30分56秒,駕駛車牌號碼2L-6188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33.7公里處時,行車速度高達時速153公里,經雷達測速照相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時速90公里,超速63公里」為由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照片所示,照片模糊無法辨識警示標誌之內容,且無標示該標誌放置之位置是否為科學儀器300公尺前,拍攝之時間在凌晨12時12分14秒,距離取締時間已逾1時18分42秒,無法證實異議人經過此路段時,此標誌已依規定標示於非固定式科學儀器300公尺前。
又此路段為高速公路,應使用特大型之標誌,高速公路護欄皆為81公分,加上護欄桿高度約為110公分,而該警示標誌設置於無照明之全黑路段,低於護欄稈110公分,且緊貼護欄與地面,亦無採用反光材質或安裝照明設備,異議人無法明顯辨識,爰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10月22日凌晨1時30分56秒,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33.7公里處時,經雷達測定其行車時速為153公里等情,有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本件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於
99年10月11日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10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0月11日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7頁),又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33.7公里路段之高限速為時速90公里,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簡志杰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是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對於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
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係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
,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
工作。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及同規則第18條第2項固分別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
懸掛方式設置之」、「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
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
十公分為原則」,可見上開有關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僅
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主管機關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
、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
裁量權,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自
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
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
為應予不罰。
(三)又證人簡志杰於本院調查時業已證稱:伊當天係執行晚上12時至4時之勤務,伊將警示標誌放在南下33.4公里處,放置後再照相,因為標誌會反光,所以未使用閃光燈,然
後開車至33.7公里處放測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明確,復有證人簡志杰當庭提出之照片3張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足見證人簡志杰於舉發地點即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33.7公里處前300公尺,確設有警示標誌,且該標誌距異議人遭舉發地點已逾300公尺,且該警示標誌係使用反光材質,如果在晚上依照規定之時
速行駛,並開啟大燈,應可看到該警示內容,足徵上開標
誌之設置,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雖號誌設置之高度與前開規定不符
,但並無重大明顯瑕疪或其他違法之情形,該設置之方法
自屬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要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異議人
當時之行車時速高達153公里,以如此高之速度行駛,或許當下不能看清楚警示標誌之內容,然不能以此推稱該警
示標誌之設置有問題,而主張不罰,是異議人以前揭理由
提出異議,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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