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聲,62,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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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冠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宜監字第裁43—ZIC0805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字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C0805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冠豪駕駛車號2L-6188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上午1時30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南下33.7公里處,因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53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速限90公里,超速63公里」為由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8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照片顯示,本件警示標誌設置於無照明之全黑路段,低於護欄,且緊貼護欄與地面,亦無採用反光材質或安裝照明設備,顯非明顯之標示,且無證據證明該標誌之位置係在科學儀器300公尺以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本案舉發程序不備,爰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號2L-6188號自小客車,於100年10月22日上午1時30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南下33.7公里處,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53公里等情,有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而本件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依卷附資料可知該雷射測速儀曾於99年10月11日受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10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0月11日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101年度交聲字第61號影卷第37頁),又該處最高限速為90公里,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簡志杰於本院另案證述綦詳(101年度交聲字第61號影卷第25頁),是異議人於當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係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及同規則第18條第2項固分別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可見上開有關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主管機關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
㈢經查,國道五號南下33.3至33.4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取締」之標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函附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至23頁),足認主管機關於舉發地點即國道五號南下33.7公里處前,確設有警告標誌,且該標誌距異議人遭舉發地點已逾300公尺;
又證人簡志杰於本院另案證述:當日係執行測照勤務,取締超速;
當天異議人係開在外側車道,告示牌會反光,如果用燈照會很明顯,如異議人依正常速度行駛,應可看到等語明確(101年度交聲字第61號影卷第23、25頁),足徵上開標誌之設置,已堪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雖號誌設置之高度與前開規定不符,但並無重大明顯瑕疪或其他違法之情形,該設置之方法自屬行政裁量權之範圍。
㈣異議人於高速公路上嚴重超速行駛,將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高度危險,如發生事故,將導致自己及家人或其他無辜用路人難以挽回之傷害,顯缺乏法治社會應有之尊重法律及他人之正確觀念,期異議人可深切省思自身行為可能肇致之後果,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為違法之行為。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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