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聲,63,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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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陳世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1年1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世偉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陳世偉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19時24分許,騎乘2GR-665號重型機車,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133巷口處因「闖紅燈」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掣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路口號誌為綠燈時經過,停留在號誌右前方白線內找東西,再行進時,號誌已轉為紅燈,伊並未闖紅燈,且當日員警所在位置,為路口號誌後方40公尺後彎道,無法直接目擊路口。

為此聲明異議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四、惟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10月30日19時24分許,騎乘2GR-665號重型機車,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133號巷口經警以「闖紅燈」舉發,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而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方泓鈞固亦到院證稱:「事隔那麼久,我已經沒有印象,他一定是過路口我才會攔他,……一定是號誌變紅燈他才闖過來,快跟慢都有一定的速度,這是憑著我一般舉發的方式來判斷,本件具體情形我忘記了」等語。

(二)惟按,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固受合法、有效之推定。

然公務員為上開行為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仍須正確無誤。

經查:證人方泓鈞於本院101年3月30日調查時,已證稱忘記本件具體舉發之情形,僅以其一般之舉發方式而為證述,是異議人所質疑各點,並非無合理可疑之處。

又本件並無其他錄影等科學儀器證明本件舉發正確無誤,是本院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移送機關不察,遽予裁罰,尚有未洽。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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