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聲,94,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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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游靜茹 48歲民.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3月20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靜茹於民國101年1月27日上午11時1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2300-TN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大福路2段路口處,因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製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駕駛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舉發地點時,行車管制號誌係綠燈轉為黃燈,伊並非闖越紅燈,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101年1月27日上午11時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2300-TN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大福路2段路口之事實,且有違規舉發照片4張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惟矢口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然據該違規舉發照片4張所示,異議人當日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於停止線前,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早已經轉為紅燈,且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異議人車左前方之另輛白色自小客車亦已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而煞車停等在停止線前,惟異議人仍駕車直行駛越該路口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1年3月13日警蘭交字第1010004545號函暨所附違規舉發照片4張在卷足稽,足認異議人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然無稽。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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