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訴,36,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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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明達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於98年8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469-UP號自用小客車(藍色SAAB廠牌),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朝新莊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521號附近時(距離該路與備內街之交岔路口約15公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先擦撞停放在右側路旁停車格內之車號HU-1767號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及車身,並造成當時甫自外開啟該車右後車門、準備拿取車內物品之駕駛張蕙明,受此撞擊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胸壁挫傷等傷害(車內乘客簡素芬則未受有傷害),隨後又往前追撞車號分別為PMS-609號、J8U-337號及RZL-546號等機車。

詎吳明達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張蕙明受有上開傷害後,為規避相關責任,竟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對張蕙明施以任何救護措施,逕行棄車從現場逃逸無蹤,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張蕙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明達對於上揭事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蕙明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處理員警林瀛洲偵查中證述、現場目擊證人即遭被告駕車撞毀之機車車主許美珍、馮玉瑀警詢之指訴、證人張思靜、劉天仁、簡智源偵查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逃逸追查表、公務電話紀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8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所犯肇事逃逸部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毀停放路旁之車輛後,明知告訴人因受此撞擊受傷倒地,竟不思報警處理或協助救護送醫,反駕車離去現場,顯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事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

暨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以臨時工為業,收入並不穩定、尚須扶養年邁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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