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訴,9,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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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煒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煒埕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方煒埕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凌晨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P-9258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夜間有雨,惟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障礙物,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酒醉坐於馬路中央之徐慧婉。

嗣徐慧婉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因頭部挫裂傷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

方煒埕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反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車禍地點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偉瑋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當時酒醉坐於馬路中央之被害人徐慧婉,致其因頭部挫裂傷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71、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女趙偉瑋警詢、偵查時之指訴、證人即報案人連弘聖、證人齊曾福警詢之陳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8-16、72頁),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及事發現場、車損照片共99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救護紀錄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21-69、73-81、86、89-107頁、本院卷第26頁)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被告則矢口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因當時天候下雨,又係凌晨3點多,伊根本沒看到有人坐在路中間,且伊車上音樂開很大聲,伊駕車行經該處時雖有感覺車子震一下,但伊以為係輾過窟窿,所以才沒有停車察看,因伊當天根本不知有肇事,所以應該不能構成肇事逃逸云云。

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感覺是撞到坑洞,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

然肇事現場路面平整無缺陷,並無坑洞等情,已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發現場照片等在卷足以佐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相驗卷第51-54、56-57頁)。

且查被告當日所駕該自小客車因撞擊被害人致生車損之狀況為左前大燈有1處約直徑15公分之裂痕、左前保險桿大燈下方有1處長度約7公分之裂痕、左前方引擎蓋上有3處分別為5、13及21公分之裂痕一節,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肇事車輛車損照片等附卷足參(見相驗卷第95-96、100-101頁),再該自小客車保險桿方向燈上方約40公分處有1長度約6公分、同死者外套顏色之轉印痕,亦有肇事車輛車損照片及被害人當日所著衣物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01、43-46頁),復佐以被害人傷勢為「下巴」撕裂傷、胸椎肋骨胸椎骨折、凹陷、「左臉頰」淤青等一情,此有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見相驗卷第74-81、85-86、93、98-99頁),堪知被告當日確有駕車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該車左前方向燈及保險桿處撞及「坐於馬路中央」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一節,資以憑定。

而衡諸該車車損情況除左前大燈處有破裂痕跡外,在左上方引擎蓋上亦有3處、甚有1處長達21公分之裂痕,可見當日撞擊力道非輕。

況衡諸常情,駕車駛越路面坑洞之感覺與自前方撞擊路人之感覺顯然有異;

被告復自承當日車速約40、50公里,並不快,且有開車大燈、當日也沒有喝酒云云(見本院卷第17、20頁),焉有可能全然未感覺到有撞到人?足徵被告前開辯稱以為係撞到路面坑洞云云,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再證人即當日較被告稍早(即當日凌晨3時27分許)駕駛計程車行經肇事現場之齊曾福偵查中亦證稱:其當晚駕車行經該處時,在很遠的地方就看到1名民眾「坐在」馬路中央、且左手一直在揮舞,身體偏向往南車道,其即減速並通知公司司機行經注意等語(見相驗卷第14-15頁),足認當時雖係夜間有雨,然仍可見有人坐在路中之狀況等情。

被告亦自承當日行經該處時有感覺車子突然震一下,其有嚇到,且有對副駕駛座之證人楊甄昀講到好像有輾到東西,其之後也有稍微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17、20、80頁),益徵被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有撞人之情形,惟為推卸責任未停車檢視反駕車逃逸一情,亦堪認定。

至證人楊甄昀偵查時證稱:當時因其與被告在車內聊天,且車內音樂放很大聲,所以其沒有注意到是否有撞及到東西等語(見相驗卷第19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日行經肇事現場時有感覺到一個很大的窟窿,因為其當時係坐在副駕駛座,感覺車子上下震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前後證述不一,已有可疑。

再徵諸證人證稱:當天在感覺車子遇到窟窿前,其只感覺到車上的音樂震動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亦自承:被告車上的音響與其平日所開的車內音響一樣,沒有特別加裝重低音喇叭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當日所駕該車左前大燈及左前引擎蓋既因撞擊被害人致有多處裂痕,顯然撞擊力道非輕,該車內又無特別加裝重低音喇叭,證人焉有可能全然不知該車有撞擊之情形?況倘當日該車內音樂放很大聲,致證人僅感覺到音樂震動而已,證人又如何與被告在車內聊天?且被告既提及好像有輾到東西,2人竟均未思及停車檢視,亦顯與常情不符。

復佐以證人亦自承其有駕照,平日亦有駕車經驗,並坦承駕車碰到窟窿震一下的感覺與車子撞到東西的感覺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益證證人到庭證述當日僅感覺到車子上下震一下云云,難以採信。

而證人既為被告前任女友,證詞復有前開多處不合理之處,足認證人前開所述均係迴護被告之詞,均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撞及酒醉坐於路上之被害人致死,又於肇事後,已預見傷亡,竟不思報警處理,並協助救護送醫,反駕車離去現場,顯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兩造之過失程度,被告迄今復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洗車廠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又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衡酌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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