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侵訴,10,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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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5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何宗歷於網路遊戲認識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85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性侵害及兒少性交易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雙方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已達數年,何宗歷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因愛戀情愫催化,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0年10月8日13時許,在何宗歷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段137號住處廁所內,以將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嗣因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性侵害及兒少性交易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覺有異,於詢問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宗歷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於100年10月8日13時30分許在被告住家廁所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情相符(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6至7頁),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僅為滿足一時性慾即與A女為性交,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兼衡被告於行為時僅18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與A女於性交時係男女朋友,性交亦係取得A女之同意,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取得告訴人A女之母之原諒,此有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且已取得告訴人A女之母之原諒,此有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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