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撤緩,12,2012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春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1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春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確定。

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00年5月3日故意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1年2月1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是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春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確定。

又於緩刑期間內之100 年5月3日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1年2月1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受刑人黃春吉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無疑。

㈡、惟受刑人前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因審酌被告係因打飛鼠而共同持有槍枝,顯然持有槍枝情節輕微,情堪憫恕,予以酌減其刑後,兼衡受刑人之素行、持有槍枝期間長短,又未使用槍枝為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犯罪行為,且坦承大部分犯行乙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乃併為緩刑之宣告。

嗣受刑人雖故意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且經判處拘役20日確定,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截然不同之犯罪型態,行為評價無法一概而論。

再者,受刑人所犯前後2罪,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殊,自不宜逕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效,亦難遽指其未見悔悟。

且受刑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係因細故與他人互毆後,一時氣憤難耐始口出此言,然並未有何持有槍枝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等犯行,且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已得其應受之刑責,故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遽認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