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撤緩,13,2012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1 年度執聲字第160 號、99年度執他字第32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建霆前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 年,於民國99年6 月1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4 月2 日因對前妻不滿,竟以所購買之汽油放火燒燬其前妻之機車,並延燒他人之機車13輛、汽車2 輛,致生危害於公共危險,經鈞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公共危險罪,並審酌其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處,縱處以最低之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論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1 年1 月19日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均為刑法公共危險罪章,足見其有藐視他人權益之性格,先為漠視他人生命、身體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公共危險罪,後為漠視公眾財產之公共危險罪,且所燒燬之機車共14輛、汽車2 輛,所生之公共危害難謂為輕,況考量受刑人緩刑期間為99年6 月17日至101 年6 月16日,乃竟於未隔1 年之100 年4 月2 日即因私忿而不顧其他公眾之財產完整性,縱火燒燬他人車輛達16輛之多,其具有反社會之性格甚明,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99年6 月1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4 月2 日更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1 年1 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雖然受刑人前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與其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其罪名不同,其再犯之原因固有差異,然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均為刑法公共危險罪章,足見其有藐視他人權益之性格,受刑人先為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後為漠視公眾財產安全,而受刑人僅對其前妻不滿,即縱火燒燬機車共14輛、汽車2 輛,目無法紀,所生之公共危害甚為嚴重,全然無視本院因其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給予改過自新之緩刑宣告,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甚為明顯,侵害之社會法益及個人財產法益亦非輕微,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本院爰審酌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

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