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易,104,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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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財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振財係陳鳳嬌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與陳鳳嬌長期分居,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9日,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215號家中2樓房間內,與其父之印尼籍看護KASILAH(另行偵查)性交而為通姦行為。

二、案經陳鳳嬌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李振財辯稱告訴人陳鳳嬌逾期提告云云。經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證人即被告之子李奇育於本院雖證述:陳鳳嬌是99年6月30日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開庭時知道被告與KASILAH間通姦之事,當天我有偷偷打電話給陳鳳嬌,我說KASILAH告被告強制性交罪;

我在法庭外面打電話給陳鳳嬌;

我有陪被告到地檢署,但是沒有進去法庭內;

當時被告在法庭內應訊,我沒有進去;

我有跟陳鳳嬌說被告與KASILAH是用金錢交易,時間是暑假,大概99年7、8月;

會記得99年6月30日是因為當天是學校的修業式,我有請假;

當天我是跟被告一同出門,直接就到地檢署,就是法院的後面地檢署等語(本院卷第27至29、32至33頁)。

惟查,被告強制性交案件於99年6月30日並未於檢察署進行庭訊,而係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進行詢問,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婦字第0991111104號卷第8至11頁),是證人李奇育一再強調於99年6月30日學校修業式當日陪同被告前往法院後方之檢察署開庭,被告於庭內應訊,其並未進入庭內,並於當日打電話告知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供稱並無跟李奇育承認過有跟KASILAH發生性交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則證人李奇育何以知悉被告與KASILAH是用金錢交易,並將此事告知告訴人,亦顯可疑。

而證人李奇育亦自承: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間分居後,我便一直跟被告單獨居住到現在;

從被告與告訴人分居後,我跟告訴人約二、三個月接觸一次,是告訴人會來學校找我,我平常很少會主動找我母親;

我從小就有跟被告出去的習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32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雖分別為證人李奇育之父母,然證人李奇育顯與被告較為親密,是證人李奇育之證詞是否會有偏頗被告之虞,已非無疑,而其證言復有前述之可疑之處,難認可採。

㈢告訴人於偵查提告時稱係100年4月18日經李奇育告知而知悉被告與KASILAH間通姦行為(他字卷第7頁);

於警詢中稱係100年4月間知悉被告與KASILAH間之行為(他字卷第21頁背面);

於本院稱:約在100年4月中旬聽菜市場裡面的人說被告與KASILAH發生性交;

李奇育也有告訴我,大概在那段時間,菜市場裡面的人也有人跟我說過,我聽到二個消息;

李奇育告訴我時,我只是懷疑,因為李奇育會說謊話,所以我不敢太相信,也是半信半疑,直到100年7月初我到法院查被告有無被KASILAH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時,我才確定;

我是聽菜市場買菜的人講的,他說你先生被印尼外勞告妨害性自主,法院判處不起訴處分,你先生拿那份起訴書給人家看,到處宣揚說「睡外勞,跟外勞性交行為十幾次,只要給錢,就不會被判罪」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24、25頁),告訴人前後均稱係在100年4月間知悉被告與KASILAH通姦之事,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是被告應係自100年4月間聽聞他人轉述被告之言行時始知悉被告有與KASILAH為通姦行為,堪以認定。

㈣至告訴人於本院另稱:KASILAH於98年9月間說被告強拉他到二樓樓上,當時我半信半疑等語(本院卷第26頁),因當時尚未發生本案,自與告訴人之本案告訴期間無涉。

㈤綜上,告訴人係自100年4月間始知悉被告有與KASILAH為本案之通姦行為,並於100年7月6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申告(自首)單可稽(他字卷第1頁),並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規定之告訴期間,故被告辯稱告訴人逾期提告云云,顯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證人KASILAH、告訴人陳鳳嬌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婦字第0991111104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39頁),核與證人KASILAH於警詢中證述:於99年5月29日15時許在家中被告房間,被告以生殖器插入我下體等語相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婦字第0991111104號卷第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爰審酌被告係有配偶之人,對於婚姻負有忠誠之義務,竟與KASILAH為前揭通姦行為,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且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衡及被告與告訴人已無共同居住之事實多年,此為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頁),兼衡被告前有傷害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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