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易,108,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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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採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採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盧文採前於民國9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緣盧文採自100年2月間向黃鈺傑之父分租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街76號3樓之房間1間(黃鈺傑則居住於同戶內之另一房間內),曾因其睡覺鼾聲致黃鈺傑認受打擾而彼此常生齟齬。

嗣於100年11月1日凌晨2時許,因遭黃鈺傑表示其鼾聲過大要其小聲一點等語,盧文採因此更生不滿,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明知其無任何正當理由,於100年11月1日20時30分許,持其所有之木棍1支敲打黃鈺傑房門外之隔間木板及木製房門導致凹陷(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即無故開啟黃鈺傑房門侵入渠所居住之房間,對黃鈺傑稱:我睡覺打呼是天生的,你跑來敲打我房門並叫我小聲一點是你不對等語,另又基於恐嚇之犯意而對黃鈺傑嚇稱:「要請黑道、白道伺候你」、「要請你吃土豆」、「要上網給好看」、「你這個臭卒仔有種出來打架,你老子要好好修理你,我是黑段底的(台語)」等語,其間即以木棍擊地致該木棍斷裂,並揮舞木棍作勢要毆打黃鈺傑,使黃鈺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後員警據報趕到現場處理,並扣得盧文採所執之木棍1支。

二、案經告訴人黃鈺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指稱證人游美香、黃鈺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言不實云云(本院卷第25頁),惟此乃屬渠等證明力之問題,容待本院後述分析評價,要無礙於渠等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文採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木棍敲擊黃鈺傑隔間木板及木製房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拿木棍敲黃鈺傑房門後,木棍就斷了,之後黃鈺傑就跑出來,我沒有進入黃鈺傑房間,且我只有跟黃鈺傑說「打架你打輸我,我只有怕土豆,我練過功夫,是黑段的」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上開被告盧文採部分自白外,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8-19頁),核與證人即黃鈺傑之胞妹黃鈺婷、黃鈺傑之母游美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17、17-18頁),並有現場照片共11張及扣案之木棍1支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2-17頁),而扣案之木棍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外觀顯示其前、後段均已斷裂,殘留部分約有53公分,直徑約3公分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是如持之揮打他人當會造成相當之傷勢,而被告與黃鈺傑發生衝突後,於盛怒之下持以揮舞甚而擊地斷裂,客觀上自當足以造成黃鈺傑心生恐懼甚明。

從而,被告與黃鈺傑因睡覺鼾聲一事有所齟齬,而於氣憤下持扣案木棍侵入黃鈺傑房間內擊地、揮舞並口出前揭危害渠生命身體之惡言,致黃鈺傑心生恐懼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盧文採雖辯稱因證人黃鈺婷、游美香為告訴人黃鈺傑之胞妹、母親,故渠等所為證述不實云云。

惟稽之證人黃鈺婷、游美香所述業已經具結且互核一致,並與告訴人黃鈺傑所述案發過程亦相符合,又扣案之木棍亦確呈現前段與後段斷裂而僅餘中段部分情形,可資佐證渠等確曾目擊當日案發情形無訛;

復衡諸本案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黃鈺傑當日凌晨時分反應其睡覺鼾聲問題始於當日晚間前往黃鈺傑居住房間尋釁,被告情緒甚為激動,又持木棍敲擊黃鈺傑房間隔間木板及房門,則被告於黃鈺傑房門開啟後侵入其內並有作勢毆打及口出惡言之舉亦與常情相符;

又證人黃鈺婷、游美香與被告間素無仇隙,而游美香之夫對於被告前揭持木棍毀壞木板隔間與房門之行為亦未追究其刑責,衡情應無僅因本案被告與黃鈺傑間尚非嚴重之糾紛即甘冒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入罪之虞,渠等所言應可採信,被告執此為辯洵無可採。

四、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

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

是以,告訴人黃鈺傑雖非案發地點房屋所有權人,惟被告盧文採所侵入之房間為黃鈺傑個人所居住使用,黃鈺傑對於該房間自有支配管理監督之使用權,被告無故侵入其間,黃鈺傑自得對之提出訴追。

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至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云云,惟對照該條文第1項與第2項文字,依論理解釋,該條文第2項所謂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罪,應係指行為人當初進入該處係經處所管領人同意所為,然嗣後遭處所管領人驅離卻仍留滯不去之情形,始構成該條項之罪,若行為人當初進入該住處即係未經管領人同意而無故擅入,自應僅構成該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尚無另外成立該條第2項之無故留滯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論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核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之父分租房間居住,而與告訴人間因睡覺鼾聲問題常有齟齬,於案發當日凌晨時分又遭告訴人反應上開問題而心生不滿,遂於當日晚間持木棍敲擊告訴人隔間木板及房門,無故侵入告訴人房內尋釁,手揮木棍及口出惡言,損及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並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宜蘭擔任清潔工作主任等情)、智識程度(警詢自承為高中畢業)、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當庭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個月之刑,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應屬一時情緒所致,尚非惡性深重之人,是該求刑尚嫌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又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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