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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宏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楊文宏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李文興、吳蓮雨、謝兆蘭之財物得手。
嗣因警方將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點採集之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發現與楊文宏之指紋吻合,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文宏於警、偵訊中均坦承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雖亦坦承至附表所示地點竊取財物犯行,惟辯稱:㈠就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部分,伊是從後門進入,後門沒有鎖,也沒有拿工具,進去後有摸電腦主機,但是沒有拿走電腦主機,只有直接拉開抽屜拿走新台幣(下同)1千元,電腦主機的電線是因為纏住伊的腳,伊用手扯斷;
㈡就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部分,伊是以石頭將後門砸破,從後門進入拿了1千元;
㈢就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部分,伊是從前門進入,以鐵線從門縫穿入後打開門,進去後喝了酒及飲料,並取走5百多元云云。
經查:㈠關於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李文興於警、偵訊中(參見警蘭偵字第1010001366號卷【下稱警卷】第1、2頁100年11月23日警訊筆錄、偵卷第18、19頁101年2月6日偵訊筆錄)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24幀(警卷第16至27頁)在卷可佐。
而員警於「荷蘭村庭園餐廳」內遭竊後僅剩電腦主機外殼上所採集之指紋送鑑定後,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7日刑紋字第1000140774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警卷第12至15頁)。
依被害人李文興於偵查中證述,本件案發時餐廳之門均已上鎖,竊賊係從餐廳窗戶進入,餐廳內除現金遭竊外,電腦主機亦遭竊取等情,而被告除於警、偵訊中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經員警帶同前往「荷蘭村庭園餐廳」時,亦明確指認其入侵之窗戶位置(參見警卷第26、27頁照片),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係自「荷蘭村庭園餐廳」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僅竊取現金云云,要屬卸責之詞。
㈡關於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吳蓮雨於警訊中(參見警卷第3、4頁100年12月1日警訊筆錄)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20幀(警卷第28至37頁)在卷可佐。
依被害人吳蓮雨於警訊中之證述,竊賊係破壞廚房後方窗戶進入行竊,依卷附「蓮雨居餐廳」廚房後方窗戶照片所示(警卷第33至35頁),竊賊將窗戶上其中3條鐵條之一端拉斷往上彎曲後,再打破窗戶玻璃,伸手進去將窗鎖打開,進入餐廳內行竊,以前開窗戶鐵條遭拉斷後彎曲之情形觀之,如非使用工具,要無可能徒手將鐵條拉斷後扳開,況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即承認利用鐵條做為工具將鐵窗撬開,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以石頭砸破後門進入云云,顯屬無據。
㈢關於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謝兆蘭於警、偵訊中(參見警卷第5、6頁100年12月8日警訊筆錄、偵卷第19頁101年2月6日偵訊筆錄)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2幀(警卷第38至48頁)附卷可證。
依被害人謝兆蘭於警、偵訊中證述,竊賊係破壞餐廳右側抽風機窗戶木板後進入行竊,被告並於警、偵訊中坦承此部分之行竊手法。
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係打開前門僅入行竊云云,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關於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關於附表編號二、編號三之竊盜犯行,係因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行竊現場留有指紋,經警通知接受關於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訊問時,主動供承附表編號二、編號三之竊盜犯行,就附表編號二、編號三之竊盜犯行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關於附表編號二、編號三之竊盜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報酬,竟利用夜間進入他人餐廳內行竊,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被害人│行竊方法與│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 │ │ │竊得財物 │ │ │
│ │ │ │ │ │ │ │
├──┼─────┼────┼───┼─────┼─────┼────┤
│ 一 │100年10月 │宜蘭縣員│李文興│由該處廚房│刑法第321 │楊文宏犯│
│ │13日凌晨2 │山鄉賢德│ │後方未上鎖│條第1項第2│攜帶兇器│
│ │、3時許 │路2段188│ │之安全設備│款、第3款 │逾越安全│
│ │ │號「荷蘭│ │即窗戶攀爬│ │設備竊盜│
│ │ │村庭園餐│ │入內,再持│ │罪,累犯│
│ │ │廳」 │ │該處放置之│ │,處有期│
│ │ │ │ │客觀上足對│ │徒刑捌月│
│ │ │ │ │人之生命、│ │。 │
│ │ │ │ │身體構成威│ │ │
│ │ │ │ │脅之兇器剪│ │ │
│ │ │ │ │刀及螺絲起│ │ │
│ │ │ │ │子各1把, │ │ │
│ │ │ │ │以剪刀剪斷│ │ │
│ │ │ │ │電腦主機之│ │ │
│ │ │ │ │線路,竊取│ │ │
│ │ │ │ │電腦主機得│ │ │
│ │ │ │ │手,另以螺│ │ │
│ │ │ │ │絲起子破壞│ │ │
│ │ │ │ │該處小費箱│ │ │
│ │ │ │ │竊取1千元 │ │ │
│ │ │ │ │得手。 │ │ │
├──┼─────┼────┼───┼─────┼─────┼────┤
│ 二 │100年10月 │宜蘭縣宜│吳蓮雨│隨地撿拾客│刑法第321 │楊文宏犯│
│ │26日凌晨3 │蘭市公園│ │觀上足對人│條第1項第2│攜帶兇器│
│ │時許 │路427號 │ │之生命、身│款、第3款 │毀越安全│
│ │ │「蓮雨居│ │體構成威脅│ │設備竊盜│
│ │ │餐廳」 │ │之兇器鐵條│ │罪,累犯│
│ │ │ │ │後,以該鐵│ │,處有期│
│ │ │ │ │條毀壞該處│ │徒刑陸月│
│ │ │ │ │後方之安全│ │。 │
│ │ │ │ │設備即鐵窗│ │ │
│ │ │ │ │後,再以鐵│ │ │
│ │ │ │ │條破壞玻璃│ │ │
│ │ │ │ │後,由窗戶│ │ │
│ │ │ │ │攀爬入內,│ │ │
│ │ │ │ │竊取1千元 │ │ │
│ │ │ │ │得手。 │ │ │
├──┼─────┼────┼───┼─────┼─────┼────┤
│ 三 │100年10月 │宜蘭縣宜│謝兆蘭│徒手破壞該│刑法第321 │楊文宏犯│
│ │26日凌晨3 │蘭市公園│ │處安全設備│條第1項第2│毀越安全│
│ │、4時許 │路433 號│ │即窗戶之木│款 │設備竊盜│
│ │ │「大漁翁│ │板,再由窗│ │罪,累犯│
│ │ │餐廳」 │ │戶攀爬入內│ │,處有期│
│ │ │ │ │,竊取酒類│ │徒刑陸月│
│ │ │ │ │3瓶、飲料5│ │。 │
│ │ │ │ │瓶及1千元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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