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易,147,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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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8號),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林家妮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家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家瀚於民國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0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揭2月、3月、4月3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9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未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8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將其帶返回警局經其同意進行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家妮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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