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易,156,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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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0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李銘昭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77號、第1089號、第1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3月1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89年度宜簡字第2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0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於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44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8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

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揭有期徒刑5月15日、10月、4月3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4月22日因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8年6月6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詎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7、8日17時,在宜蘭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1年1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213號住處,另案為警拘提查獲,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情形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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