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易,157,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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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智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5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4日以95年度羅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7日以96年度羅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12日以95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4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4日以96年度羅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8日以97年度羅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羅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有期徒刑3月、毒品案件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2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再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月15日、竊盜案件有期徒刑4月、毒品案件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後,於99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100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100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二、詎陳智雄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00巷69號1樓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0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為警查獲,並於100年11月2日下午5時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智雄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100年11月2日下午5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5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6年度羅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6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7年度羅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度羅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7年度羅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有期徒刑3月、毒品案件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2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再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月15日、竊盜案件有期徒刑4月、毒品案件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後,於99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再經本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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