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易,159,2012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德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德基承攬宜蘭縣員山榮源國中校園舊宿舍拆除及樹木修剪工程,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以每日工資新台幣2000元僱用告訴人吳連成修剪樹木,本應注意提供四周圍有適當防護之升降機,以避免告訴人於高空從事修剪樹木作業時發生跌落意外,被告為圖方便,僅讓告訴人頭戴安全帽、身繫安全帶,疏未提供較為安全之作業環境,以防止危害之發生;

同日14時15分許,被告駕駛挖土機,將挖土機機械手臂鏟斗反轉,使告訴人站立於鏟斗內手拿電鋸修整樹木,嗣告訴人因重心不穩從鏟斗跌下,身體因繫有安全帶而斜吊在半空中,告訴人向被告呼喊「趕快將我放下來」,被告因一時緊張,操作挖土機機械手臂下降速度過快,鏟斗和機械臂從一樓半的高度急速下降撞擊地面,告訴人在安全帶拉扯及突然下降撞擊力道下,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及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