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易,165,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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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茂森
嚴建裕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茂森、嚴建裕、嚴政瑞為兄弟(分別排行第一、第四、第五,嚴政瑞部分另由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2號審結),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100年9月9日20時許,嚴茂森因嚴政瑞持木棍至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66巷14號住處敲打伊家鐵門並持木棍毆擊伊,遂與嚴政瑞發生扭打,並將之壓制於地並以腳踹,致嚴政瑞受有右第二指外傷之傷害,被告嚴建裕在旁見狀即持鋸子及木棍毆打嚴茂森頭部,嚴政瑞則以手掐住嚴茂森頸部,致嚴茂森另涉有頭部外併撕裂傷約14公分之傷害,案經嚴茂森對於嚴建裕及嚴政瑞、嚴政瑞對於嚴茂森提出告訴。

檢察官因認被告嚴茂森、嚴建裕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嚴茂森對於嚴建裕、告訴人嚴政瑞對於嚴茂森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101年4月5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雪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建 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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