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易,168,2012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耀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於另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許哲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26日17時32分許,騎乘機車至宜蘭縣五結鄉○○路橋下,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扣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9號竊盜案件中),竊取林文騫所有之車牌號碼EV-2682 號自用小客貨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0 年4 月26日22時30分許,林文騫發現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遭竊報警處理,嗣於當日晚間11、12時許,經林文騫於宜蘭縣五結鄉○○路段空地旁尋獲其遭竊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後經林文騫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帶畫面,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哲耀所犯之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妍君、林文騫於警詢及證人林文騫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10002647號刑案偵卷宗第4 頁至第8 頁、101 年度偵字第713 號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錄各1 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幀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10002647號刑案偵卷宗第9 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僅為圖一時之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受損,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衡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該車輛業經被害人林文騫尋回等一切情狀,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用以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已扣押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9號竊盜案件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