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易,170,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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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正芳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95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1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8日(星期五)凌晨2時許,用長型竹條扳開廚房氣窗,踰越氣窗之安全設備侵入宜蘭縣羅東鎮○○路517號詹淑華經營之芷園餐廳內,竊取櫃台上所置放捐款箱內新台幣(下同)400元後逃逸並花光贓款,案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林正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正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淑華於警詢指證失竊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4至6頁),並有攝錄被告行竊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張附卷可證(見警詢卷第7至8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踰越無人住居建築物屬安全設備之氣窗進入建築物竊取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按窗戶為安全設備,並非門扇,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可參,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犯法條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方式獲取生活費,且被告前於88年、93年、100年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未記取教訓,仍貪圖不法利益,再度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素行不良,惟姑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僅400元,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公訴人雖求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云云,惟被告於查獲後自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竊得之金錢僅有400元,所得非鉅,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之刑即罰當其罪,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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