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易,175,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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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鍠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鍠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鍠治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徒刑及拘役接續執行至99年5月31日因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年11月28日1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鎚、螺絲起子各1支,前往宜蘭縣礁溪鄉○○路91之3號旁之「土地公廟」,以該鐵鎚、螺絲起子等工具撬開「土地公廟」階梯之防滑銅條3條,得手後,持往宜蘭縣宜蘭市○○路之「峰達企業社」變賣,得款新臺幣850元,花用一空。

嗣林鍠治於100年11月30日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鐵鎚、螺絲起子各1支等工具,而林鍠治在警方未發覺其犯上開竊盜犯行前,於同日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枕山派出所警員詢問時,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鍠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游枝春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現場照片11張、「峰達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

而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鐵鎚、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鐵製之工具,既足以撬開階梯之防滑銅條,可見上開工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其所犯上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枕山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錢謀生,竟持兇器竊取土地公廟之財物變賣花用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之財物之價值,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不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犯本案竊盜罪所使用之鐵鎚、螺絲起子各1支,業於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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