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易,177,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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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志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志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薛志帆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6月5日以95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 年12月2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與前開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2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15日,於96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薛志帆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3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30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黃麗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3825- KK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取GPS衛星導航器及音響設備得手後,旋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內,將竊得之上開物品,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售予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

嗣因薛志帆於行竊過程中不慎受傷而留下血漬於車內,經警採集送鑑定比對DNA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麗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薛志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黃麗娟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經員警在車牌號碼3825-KK號自用小客車內採集血漬送鑑定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將該罪之法定刑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私利,竟隨機持所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以破壞車窗方式竊取他人車內財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水電工為業之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雖未扣案然未能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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