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易,191,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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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1號、第655號、第66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銘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年、9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6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詎未知所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㈠於100年10月5日上午6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父親張金枝所有之車號NP5-089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冬山鄉○○路480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徒手開啟該處大門後,入內竊取林文益所有之檜木1批,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遭他人呼喊而倉皇逃離,並將前揭重型機車及檜木遺留現場。

㈡於100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復騎乘張金枝之前揭重型機車,至宜蘭縣礁溪鄉○○○路67號保安廟,徒手竊取保安廟主委游照持有之大板椅子2張後離去。

㈢於101年1月8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67號旁,持其所有之鑰匙啟動王寶秀所有已報廢之自用小貨車電門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

㈣於101年1月8日凌晨3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員山鄉○○路○段32號,徒手竊取李光雄持有之大門門板4塊。

嗣警方對張志銘詢問其是否涉犯事實一㈢、㈣竊案,於警方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張志銘涉犯事實一㈢、㈣竊案時,張志銘坦承犯行,對未發覺之本案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光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礁溪分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志銘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文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幀可佐;

就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現場照片2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

就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寶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幀、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就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光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幀、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事實一㈢、㈣竊案之被害人王寶秀、李光雄於警詢時均稱不知係何人所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卷第1頁背面、第5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證據足認警方有何合理可疑被告涉犯本案事實一㈢、㈣竊案之依據,而被告於101年1月17日經警借訊時坦承犯案,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卷第8至10頁),故難謂警方於被告承認前即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犯事實一㈢、㈣竊案,應認被告係於承辦警員不知被告涉犯事實一㈢、㈣竊案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而受裁判。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年、9月,經本院96 年度聲減字第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6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之前開事實一㈢、㈣竊盜犯行,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檢察官就前揭四罪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先後竊取他人動產、車輛,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為事實一㈢之鑰匙1支,雖據被告供述為其當時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供稱該鑰匙已連同機車一併販售與他人,是該鑰匙現已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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