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易,196,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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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昌
許勝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54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伯昌、許勝傑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凌晨,因與林品皓有行車糾紛,被告林伯昌即駕駛車輛附載被告許勝傑追趕林品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167—RM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1 時25分許,見林品皓之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五結鄉○○路○ 段94號之中油加油站前停等紅燈時,被告林伯昌、許勝傑即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勝傑自被告林伯昌所駕駛之車內持飲料空罐丟擲林品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167—RM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車牌號碼5167—RM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凹陷,足生損害於林品皓,而林品皓見狀,旋即下車查看,被告林伯昌、許勝傑亦下車欲與林品皓理論,然於一言不合後,被告林伯昌、許勝傑又共同毆打林品皓之身體,造成林品皓受有左眼腫脹、左眼眶底骨折、左下眼瞼撕裂傷以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林伯昌、許勝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伯昌、許勝傑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品皓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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