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易,213,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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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麟祥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麟祥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鍾麟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分別以97年訴字第466 號、98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1 月13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9月7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 月22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HSB-270 號重型機車(其後連結人力拖板車1 台),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1 把,侵入陳佛福所有位在宜蘭縣頭城鎮○○路144 號之古厝(現無人居住)內,竊取陳佛福所有之神桌1 張、古秤1 支及裁縫車1 台等物,惟因機車故障,遂將前揭竊得之物暫時置放在上開拖板車上,嗣於101 年1 月25日3 時20分,鍾麟祥前往上址欲將竊得之物品取走之際,為當場警查獲,並在鍾麟祥身上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水果刀1 把,另在拖板車上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鐵鎚2 支、塑膠手套1 雙及工具1 批,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佛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麟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佛福、徐愛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至第6 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搜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22頁、101年度偵字第725 號卷第18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

復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水果刀1 支,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僅為國中畢業,無一技之長,出獄後謀職不易,僅為餬口而觸犯本罪,惡性較低,犯罪情節輕微,所得無多,請求本院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卻藉由竊取他人財物以謀取金錢,且於行竊過程中,又持水果刀1 把,不僅潛在的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害,且對社會治安亦有重大破壞,被告所涉之情節非輕,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自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此僅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均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並無情堪憫恕之可言,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理由。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無可取,復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陳佛福尋回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扣案之水果刀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之用,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員警查獲時另扣得之鐵鎚2 支、塑膠手套1雙及工具1 批,雖亦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犯本件竊盜案件無關,亦非違禁物,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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