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易,63,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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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靜縈
胡淑瑛
胡沛玉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靜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淑瑛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沛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靜縈係胡淑瑛之兄胡財源之前妻,郭靜縈、胡淑瑛2人曾為2親等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胡沛玉為胡淑瑛之友人,於民國100年9月20日上午,郭靜縈前往前夫胡財源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188號5樓之1住處尋訪胡財源,同日下午胡財源與胡淑瑛、胡沛玉、母親胡邱阿妹欲前往台北,郭靜縈表示欲一同前往,經胡財源表示座位不夠後,郭靜縈遂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88號前拉住胡財源之背包不欲胡財源離去,胡淑瑛、胡沛玉見狀,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徒手用力扳開郭靜縈緊抓胡財源之手指,胡淑瑛並拉扯郭靜縈之手臂,胡財源趁隙坐上友人李汪白所駕駛之車輛後,郭靜縈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胡淑瑛、胡沛玉繼續互為拉扯,期間郭靜縈以嘴用力咬胡淑瑛右手臂,並將胡淑瑛推倒在地,後於胡淑瑛、胡沛玉上車後,郭靜縈仍於車旁伸手進入車內與胡淑瑛相互拉扯,胡淑瑛因而受有右手臂咬傷、擦傷等傷害;

郭靜縈則受有左前臂擦傷、左肩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靜縈、胡淑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郭靜縈、胡淑瑛於本院審理中皆否認其餘同案被告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胡沛玉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靜縈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胡沛玉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同案被告胡淑瑛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對被告胡沛玉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3人並未主張並釋明其餘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被告郭靜縈、胡淑瑛、胡沛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郭靜縈、胡淑瑛、胡沛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靜縈、胡淑瑛、胡沛玉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有發生拉扯,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郭靜縈辯稱:當天遭胡淑瑛及另一人抓住雙手,因為手很痛,想掙脫,才咬胡淑瑛云云;

被告胡淑瑛辯稱:不知郭靜縈身上之傷從何而來,當天雙手遭郭靜縈交叉抓住,我均未動手云云;

被告胡沛玉辯稱:當天看到郭靜縈咬胡淑瑛,我要過去將郭靜縈拉開,我沒有動手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郭靜縈係被告胡淑瑛兄之前妻,被告郭靜縈、胡淑瑛2人曾為2親等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為被告郭靜縈、胡淑瑛供述屬實(警卷第2、4頁),且經證人胡財源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9 頁),足予認定。

㈡被告郭靜縈、胡淑瑛、胡沛玉於前揭時、地有發生拉扯等情,業經被告郭靜縈、胡淑瑛、胡沛玉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胡財源於本院證述:被告3人當日拉扯了一下子(本院卷第60頁),證人李汪白於本院證述:郭靜縈拉住胡財源,雙方在那邊發生拉扯,我也有去幫忙拉,胡淑瑛、胡沛玉也都有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7頁),堪認屬實。

㈢被告郭靜縈自承當日有咬胡淑瑛乙情,核與證人胡淑瑛、胡沛玉於偵查、李汪白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堪認為真。

㈣被告郭靜縈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李汪白於本院證述:在拉扯當中胡淑瑛有被猛推跌倒,手臂也被咬,我是當場看到;

胡淑瑛坐在後座時,郭靜縈手伸進去跟胡淑瑛拉扯;

郭靜縈將胡淑瑛咬傷的情形,就是手抓過來這樣咬,我人在旁邊等語(本院卷第67至69頁),證人胡邱阿妹於本院證稱:郭靜縈就將胡淑瑛推倒,我有看見胡淑瑛被推倒二次等情(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郭靜縈除有咬傷被告胡淑瑛外,尚有將被告胡淑瑛推倒在地,被告郭靜縈既能將被告胡淑瑛推倒在地,顯見被告郭靜縈當時雙手已非處於遭抓住之情形,故被告郭靜縈辯稱係因手很痛,想掙脫,始攻擊被告胡淑瑛云云,自無足採。

被告郭靜縈有傷害被告胡淑瑛之犯意,洵堪認定。

㈤被告胡淑瑛、胡沛玉均辯稱並未動手傷害郭靜縈云云。

經查,證人李汪白於本院證述:郭靜縈用手抓住胡財源的皮帶,我們拉住郭靜縈的手指,要將他手扳開,胡淑瑛有去拉郭靜縈的手臂,因為她們二人比較靠近,郭靜縈也跟胡淑瑛互相拉扯,胡沛玉是要去將郭靜縈的手拉開;

胡淑瑛被咬時,胡沛玉還是跟郭靜縈在拉扯,當時就是一團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8、69頁),證人李汪白係與被告胡淑瑛、胡沛玉認識,與被告郭靜縈並無交情,於審理中為證言時係於朗讀結文後依法具結,顯無迴護被告郭靜縈而為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可能,故其證言應可採信,而依常情而言,用力扳開他人手指、拉扯他人手臂,可能會造成他人之受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胡淑瑛、胡沛玉自難諉為不知此事,足認被告胡淑瑛、胡沛玉有傷害被告郭靜縈之故意;

況依證人胡財源於本院證稱其並未親眼見到被告胡淑瑛遭被告郭靜縈咬傷之過程(本院卷第60至61頁),足認被告胡淑瑛遭咬時,胡財源已擺脫被告郭靜縈而上車,然依前揭證人李汪白之證述可知,被告胡淑瑛被咬時,被告胡沛玉仍在與被告郭靜縈拉扯,可知被告胡沛玉並非僅係為幫助胡財源離去而與被告郭靜縈拉扯;

而證人胡邱阿妹於本院亦證述:有在互拉,就是胡淑瑛、胡沛玉二人跟郭靜縈拉扯等語(本院卷第76頁),更足認被告胡淑瑛、胡沛玉與被告郭靜縈間係互相拉扯,均有傷害之犯意;

另證人胡財源於本院復證述:在車上時,胡淑瑛伸手要去抓郭靜縈的手並說「你咬我,我也要咬你」等情明確(本院卷第60頁),更足佐證被告胡淑瑛對被告郭靜縈有傷害之犯意。

㈥被告郭靜縈於本件事發後當日15時2分許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前臂擦傷、左肩扭傷之傷害,被告胡淑瑛於同日14時38分許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手臂咬傷擦傷之傷害,此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11頁),而依前所述,被告郭靜縈有咬被告胡淑瑛,並將其推倒在地,而被告胡淑瑛有拉扯被告郭靜縈手臂,並與被告胡沛玉共同扳開被告郭靜縈手指,被告3人間有為拉扯之行為,足認被告胡淑瑛之前揭傷勢為被告郭靜縈所造成,而被告郭靜縈之前述傷勢為被告胡淑瑛、胡沛玉所造成。

㈦綜上,被告郭靜縈、胡淑瑛、胡沛玉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靜縈、胡淑瑛、胡沛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郭靜縈、胡淑瑛、胡沛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又被告郭靜縈係被告胡淑瑛兄之前妻,被告郭靜縈、胡淑瑛2人曾為2親等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故本件為家庭暴力罪。

被告胡淑瑛、胡沛玉就上述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本件起因係被告郭靜縈拉住胡財源而起,被告胡淑瑛、胡沛玉因而為前揭傷害行為,被告郭靜縈則不滿被告胡淑瑛、胡沛玉之阻止而為前揭傷害行為,被告3人各自之傷害方式、手段,告訴人郭靜縈、胡淑瑛所受之傷勢,被告胡沛玉係因胡財源、被告胡淑瑛始涉入此案,犯後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亦未和解,態度不佳,併審酌被告3人素行尚佳,渠等之智識程度(被告郭靜縈大學畢業、被告胡淑瑛國中畢業、被告胡沛玉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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