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智易,6,2012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紅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紅英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之GUCCI商標夾克壹件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李紅英係經營流動攤販販賣各種衣服褲子等服飾之商家,已有八年以上之販售經驗,明知「GUCCI」商標圖樣,係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S.P.A)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指定使用於第44類「各種衣服、褲子、胸罩、泳衣、束腰帶」等各類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之商標(專用期限至106年8月31日)。

因於民國100年10月間,從台北市○○區○○路五分埔某店家以新台幣(下同)650元購入仿冒GUCCI商標之上衣夾克1件太小,不合使用,竟意圖販賣,於100年12月21日起,在宜蘭縣三星鄉○○路○段15號前其所承租攤位架上,陳列仿冒前開商標之上開夾克,擬以900元至98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

嗣於100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GUCCI牌夾克1件。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紅英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GUCCI係知名之精品品牌,其商標亦廣為一般大眾所知悉,被告又從事服飾業,其對於GUCCI商標當知之甚詳。

此外,復有GUCCI商標之註冊資料及現場查獲仿冒GUCCI商標夾克之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上開夾克一件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夾克確為仿冒GUCCI商標之物品一節,業據鑑定人即固喜歡固喜公司在臺授權代表趙俊堯鑑定及供述明確,並有鑑定證明書與查扣物估價表附卷足憑,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前揭夾克,其使用於衣服上之GUCCI商標,係屬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被告明知該夾克,係仿冒他人GUCCI商標之商品,竟意圖販賣而陳列,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牟利之動機、目的、手段、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此次因一時貪念,思慮欠周,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扣案仿冒之GUCCI商標夾克一件,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