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智簡,5,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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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璇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貳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鈺璇明知「LV」之文字及圖樣等商標名稱及圖樣,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惕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使用於化妝袋、名片皮夾、非貴重金屬錢包、車票皮夾、信用卡皮夾背包、化妝包、皮包、皮夾等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內,如未經商標權人許可,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上有「LV」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手提包之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授權製造販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及100年7月30日起,利用其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250號住處之電腦,以「q32421」之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起標價格新臺幣(下同)1元之價格,刊登販賣「LV」手提包2個之訊息,以供不特定之買家競標購買,嗣先後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警員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2總隊第1大隊第1中隊警員喬裝買家,分別於100年7月23日以得標價700元、100年8月9日以得標價1000元之價格出價購買上開仿冒LV手提包後,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2個。

二、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證人趙俊堯之證述。

(三)LV鑑定證明書、查扣物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拍賣網頁擷取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匯款單、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查本件被告原即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並將之陳列於網路上供人出價購買,其係經警設計誘捕,而實際上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故本件被告所為,均應係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未洽。

又被告於上述期間刊登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一罪。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100年7月30日陳列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就被告於100年7月19日刊登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部分,為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並經檢察官併案,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2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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