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103,2012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讚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讚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讚紋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7日止,以其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段199號住處,設置電話(03)0000000號,作為賭博場所,提供不特定之人以電話聯繫方式簽注,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參與香港「六合彩」賭博,以港式「二星」(對中二碼)、「三星」(對中三碼)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注簽注金為新台幣(下同)10元、50元、100元不等,於每週二、四、六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對中「二星」可得簽注金額56倍彩金,對中「三星」可得簽注金額560倍彩金,如未對中,賭客簽注金則悉數歸由李讚紋所有。

嗣於101年1月10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記載賭客簽注之六合彩簽單總表2張。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李讚紋業於警詢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本件被告自10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7日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惟按在自己住宅或家室內賭博財物,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成立刑法第266條之罪;

以營利為目的,將自己居住家宅抽頭供賭者,其家主戶主如有犯意聯絡,自應共負刑責,至其他在場與賭之人,既非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不成立犯罪(司法院院字第1458號解釋參照);

次按提供住宅經營六合樂賭博,依當時實際情形以觀,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284號函參照),惟若不能證明上開地點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之場所,自仍與刑法第266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其理自明;

查本件被告所供給之賭博場所即宜蘭縣三星鄉○○路○段199號並非公共場所,且卷內又無證據足認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難認符合該罪之要件,此部分因與前開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以提供自家住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簽注六合彩,聚眾賭博,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前曾有二次犯賭博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素行(參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持續時間未達1個月即遭查獲,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2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白在卷,爰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