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105,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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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廷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孟廷於民國100年9月26日,經由其祖父蔡顯豐代收宜蘭縣政府所發指定應於100年10月12日入營服役之宜蘭縣100年第C746梯次陸戰隊常備兵徵集令後,雖曾於100年10月11日參加新兵入營說明會,並於100年10月12日入營當日親赴指定之地點蘇澳新站集合。

詎其到場後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以有要事處理為由,向現場承辦人表示將於5日內自行報到,旋自行離去,惟遲至100年10月17日最後報到期限,仍未前往指定營區報到,迭經承辦單位及家人聯繫未果,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證據:㈠被告蔡孟廷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顯豐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蘇澳鎮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宜蘭縣100年第C746梯次陸戰隊常備兵徵集令。

三、核被告蔡孟廷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

爰審酌被告於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逾入營期限5日,妨害國家兵員召集之順暢及兵役之管理,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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