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121,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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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瑄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瑄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瑄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2日下午1時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0年10月21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5號成都旅館為警臨檢查獲,旋為警於翌日(10月22日)下午1時許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瑄紜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6幀。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其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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