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129,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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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凌晨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清水大鎮○○路路旁某處,持其前女友高妤淇之機車鑰匙發動而竊取高妤淇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823-KDR號之重型機車,並於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嗣於同年12月11日凌晨1時40分許,經高妤淇、林子豪及林鈺淵3人發現彭俊瑋騎乘該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與中正路路口,高妤淇乃報警處理,後經警於同年12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清水三巷3之1號前尋獲該車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彭俊瑋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高妤淇及證人林子豪、林鈺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車牌號碼823-KDR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與高妤淇分手,為報復高妤淇而竊取其機車,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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