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146,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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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四)照片應更正為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哲銘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共計新台幣1,843元)、對喜互惠超市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業據被告提出和解書一份在卷為證),暨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為公務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素行(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本罪,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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