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155,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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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侵害他人財產,並衡酌對被害人邱振興造成損害之程度,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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