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162,2012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均雄
林長宗
林正全
林柏耕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均雄、林長宗、林正全、林柏耕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葉均雄、林長宗、林正全、林柏耕等4人,於民國101年1月18日16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塭底86號電線桿旁案外人林振益租用之公眾得出入之魚寮內,以天九牌輪流做莊比大小之方式,公然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為警臨檢時查獲,現場並有案外人林振益、藍玫瑛(林正全之妻)在旁觀看,並當場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

二、證據:

(一)被告葉均雄、林長宗、林正全、林柏耕於警詢之自白。

(二)在場證人藍玫瑛、林振益於警詢之之指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現金3,000元。

(四)照片12張。

三、核被告葉均雄、林長宗、林正全、林柏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考量被告4人參與賭博之規模非鉅,押注之賭金尚微,對社會風氣之影響有限,且被告4人於犯罪後皆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賭資3,0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