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163,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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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周玉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周玉鳳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錄音機貳台、錄音帶貳捲、未扣案之室內電話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周玉鳳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1年1月14日起,提供其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34號1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利用「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而經營賭局,供不特定人以撥打其申辦之號碼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後,其利用錄音機、錄音帶錄下簽賭號碼,或不特定人直接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簽賭方式分「二星」、「三星」,賭客簽賭每注賭金為新台幣(下同)10元或25元,用以核對香港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所下注金額56倍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所下注金額560倍彩金,如賭客未簽中者,所下注之賭資即均歸朱周玉鳳所有,其並利用上開賭局之彩金賠率設定係低於真實賠率之莊家優勢,從中賺取利益。

嗣經警於101年1月19日1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宜蘭市○○路34號進行搜索,扣得朱周玉鳳所有供上開賭博使用之錄音機2台、錄音帶2捲,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周玉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4幀可資佐憑(警卷第7至1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查被告在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接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再者,被告於101年1月14日起至同年月19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簽賭站而犯上開3罪,均係基於營利意圖及賭博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素行非佳,又不知悔改,再次經營簽賭站而犯本件之罪,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公共秩序,惟本件尚乏事證證明被告因經營本件簽賭站獲有鉅額不法利得,其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為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增加經濟收入之動機,兼衡其犯罪手段、經營賭局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錄音機2台、錄音帶2捲、未扣案之室內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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