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176,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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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除草刀壹支及鋤頭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士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於民國96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於97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警惕,因工資問題,與游有德發生不愉快,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 年11月3 日16時40分許,手持其所有之除草刀1 支,前往宜蘭縣礁溪鄉○○路86號游有德住處前,用臺語對游有德恐嚇稱:「要給你死」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游有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承前之恐嚇犯意,接續於同日16時45分許,返家換持其所有之鋤頭柄1支,前往上址前,用臺語對游有德恐嚇稱:「我換1 支長的來才打得到你」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游有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李佳士於本院調查時固然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持除草刀、鋤頭柄至游有德之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對游有德恐嚇,伊第1 次是拿除草刀去找游有德,伊是叫游有德出來,並沒有說「要給你死」,游有德拿手機出來拍照,游有德也有拿鏟子出來攻擊伊,伊有受傷,伊跟游有德打架之後,伊就回去拿鋤頭柄,伊只有說伊換1 支東西而已,伊沒有說要打游有德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有持除草刀、鋤頭柄至游有德之住處,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游有德、簡寶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游有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因為伊請被告幫伊抓雞,被告說伊將工資算錯,於100 年11月3 日16時40分許,被告拿著除草的短刀1 支,到伊的住處,用臺語對伊說:「要給你死」,大約5 分鐘後,被告又來到伊的住處,拿著1 個比較長的東西,是木頭的柄,用臺語對伊說:「我換1 支長的來才打得到你」等語,伊當時會害怕等情(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0006376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 頁至第13頁、101 年度偵字第202 號卷第16頁),並有礁溪分局扣押筆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 幀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0006376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23頁),觀諸證人游有德與被告間雖因薪資問題而有糾紛,然證人游有德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表示原諒被告,證人游有德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游有德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又衡諸常情,任何人在面對被告手持除草刀及鋤頭柄時,並以此種言詞恫嚇威脅時,均會感到恐怖,而對其生命或身體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是以,被告之行為已足令證人游有德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被告對殘廢之被害人以聲色俱厲之惡劣態度要求其交財物,顯然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仍不失為恐嚇」(參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其先後2 次對被害人游有德為恐嚇之言語及行為,為一恐嚇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恐嚇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薪資糾紛,不循法律途徑解決,即持除草刀、鋤頭柄並以言詞恐嚇被害人游有德,所為非是,於本院調查時雖否認犯行,然觀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對其所為認錯,並獲得被害人游有德之諒解等一切情狀,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同意本院判處拘役20日,而對被告具體求處拘役20日,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復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見101 年度偵字第202 號卷第17頁),且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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