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194,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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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良
被 告 黃賜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賜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吳建良於民國100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8張」並刪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建良、黃賜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吳建良有事實欄所示前案科刑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僅為一己私利,隨機挑選犯罪對象,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考量告訴人損害尚屬輕微,併兼衡本件為被告吳建良提議行竊,惡性較重,及其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黃賜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暨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又被告黃賜芳前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考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亦願意原諒乙情,信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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