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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6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8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張雅斐與謝聰義(本院通緝中)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日10時10分許,被告張雅斐搭乘謝聰義所騎乘之車號PPP-789號重型機車,並由謝聰義攜帶其所有於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至宜蘭縣礁溪鄉○○村○○○路148之1號,趁屋主陳文火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由謝聰義持上開老虎鉗竊取陳文火所有置於該房屋外側之熱水器(櫻花廠牌,五八九型)1台,被告張雅斐則於一旁把風,嗣得手後,二人即將所竊得之上開熱水器放置於上開重型機車前方腳踏墊上載運離開,欲持往變賣。
嗣經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與三皇路口當場查獲。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張雅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謝聰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㈢被害人陳文火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扣案之老虎鉗1支。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㈥案發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
三、核被告張雅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張雅斐與謝聰義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與男友謝聰義二人共同騎乘機車至被害人住處外,趁被害人疏未注意而由謝聰義持老虎鉗拆卸被害人住處外之熱水器,被告則在一旁把風,侵害被害人財產權利,二人得手後即裝載至機車上離開欲持往變賣,惟途中遭警查獲,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警詢自承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警詢自承無業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患有癲癇,之前擔任洗碗工,現則無工作)、素行(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4年間前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前揭所犯之罪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依法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共犯謝聰義所有供渠等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謝聰義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在卷,爰併予以宣告沒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36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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