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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樵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樵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公然猥褻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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