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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聰文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聰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聰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確定後,並於民國100年2月10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01年3月3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01年3月30日法授矯字第10101069121號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刑期終了日期為101年11月9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為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1年10月24日,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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