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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1 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肆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壹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韶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4.19公克,空包裝重1.5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3年9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20006549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參93年度毒偵字第913 號卷第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函可參,是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綜前說明,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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