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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廖偉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兵役案件,就本院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之確定判決(98年度簡字第72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亦有明定,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偉志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對本院98年度簡字第726 號刑事簡易判決而為聲請,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並未附具上開判決之繕本及相關證據,參照前開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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