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交易,43,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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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大衛(原名洪豪良)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000室(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大衛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大衛(原名洪豪良,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更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天顯宮,飲用啤酒4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能注意而未注意,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往東南方行駛,惟因受所飲用酒精影響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行駛和一路、和一路2巷口時,自後追撞告訴人卓鋒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卓鋒儀因而受有頭部急性挫傷、左上臂、右足踝急性挫傷及擦傷等之傷害。

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事故,為洪大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撞傷告訴人之行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起訴書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

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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