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交易,99,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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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勝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勝豪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及愛五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陳雪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上唇及口腔兩處撕裂傷(合計5公分)及門牙斷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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