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文讚於民國112年6月1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 二、案經簡麗琴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 一、訊據被告王文讚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騎機
-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一、法律適用: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確實遵守道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讚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讚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讚於民國112年6月1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00號道路行駛,行至19號道路與中山路介壽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中山路介壽橋往台2丁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適有行人簡麗琴行走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穿越中山路,已行走至中山路往明燈路三段方向之車道,王文讚騎乘機車逕自向左前方行駛,提早左轉而逆向行至中山路往明燈路三段之車道,王文讚之機車在行人穿越道上擦撞簡麗琴,致簡麗琴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小腦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王文讚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簡麗琴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受有左側混和型聽力障礙、嗅覺喪失等身體機能毀損及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簡麗琴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王文讚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騎機車從19號道路要左轉到瑞芳中山路的介壽橋,我要左轉時,有一輛直行車沿中山路直行要走介壽橋,我等那台車先走,停在介壽橋的行人穿越道內側等那台車,行人走過來,看到我好像很驚嚇,有發出一點聲音,兩隻手一直揮舞,一隻手有碰到我的左手臂,就向後傾倒倒地,手機掉在我的腳邊,當時我車子就直接立側柱,在原地停下來,當時是5點多,怕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我把被害人扶到路邊,再過去撿她的手機,誰報警我不知道,後來警察、救護車都有來」云云,惟查:㈠告訴人簡麗琴於警詢指稱:「我當時從瑞芳國小要走到瑞芳美食街廣場,行走前有先左右查看,當我在斑馬線上快走完斑馬線時,19號道路第一部要左轉的機車有禮讓我,但我沒有看到第二部機車就被撞倒了,撞擊後我就失去意識了」等語,業已指證其係在行人穿越道上遭左轉機車撞擊等情明確。
㈡復經本院勘驗瑞芳國小之監視錄影及行經該路段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結果:「一、檔案名稱:(國小1)17:21:08-17:21:10鏡頭由中山路瑞芳國小大門朝右側拍攝,畫面右前側為介壽橋,有2台機車自畫面上方介壽橋旁之19號道路駛出,第1台機車提早左轉行駛至中山路介壽橋對向車道之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交會。
第2台機車自第1台機車後方駛過後,可見到第1台機車停在對向車道上,行人躺在機車旁之地面上。
二、檔案名稱:(國小2)鏡頭由中山路瑞芳國小大門朝右側拍攝,與國小1檔案之鏡頭方向相同,惟視角較靠近校園內側,拍攝畫面所見內容同(國小1)勘驗結果。
三、檔案名稱:(路過車輛)17:21:05-17:21:09汽車行駛在中山路往介壽橋方向之車道(右側為瑞芳國小),前方可見有行人自中山路介壽橋右側向左側行走欲穿越道路。
17:21:07-17:21:11陸續有2台機車自畫面左側19號道路路口駛出,均欲左轉至介壽橋,第1台機車直接向左斜前方騎乘至錄影車輛對向車道上。
17:21:11-17:21:14行人已走過道路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位置,此時第2台左轉之機車遮擋畫面,待該機車行過,可見行人此時倒地在行人穿越道內側路面,第1台機車立即停在該行人旁。
17:21:15-17:21:17機車騎士將機車停在介壽橋之對向車道上,彎腰查看倒地之行人。
17:21:18錄影車輛通過事發現場」等情,明顯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提早左轉而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在介壽橋之行人穿越道上與告訴人交會後,告訴人即倒地在行人穿越道內側地面,而行人係依常速行走,並未見有邊走邊使用手機或行走時有停滯狀況,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係告訴人驚嚇後自行倒地;
於偵訊辯稱告訴人自己玩手機自己來撞,機車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同上卷第39-61頁)。
而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小腦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之後因聽覺、嗅覺異常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治療,其傷勢狀況經該院以112年12月27日北總耳字第1120005730號函稱:「簡麗琴於112年8月9日至本院門診就醫,主述車禍後聽覺退化,經檢查雙側耳膜完整,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右耳氣導聽力閥值平均約9分貝,左耳氣導聽力閥值平均約38分貝。
於112年11月16日追蹤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右耳氣導聽力閥值平均約9分貝,左耳氣導聽力閥值平均約34分貝。
診斷為左側耳混和型聽力障礙。
根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性聽力損失診斷認定參考指引,聽力閥值介於26至40分貝之聽損,界定為"輕度聽力障礙"..,臨床上無法判定是否為"嚴重減損",亦無法判斷因果關係;
簡麗琴於112年8月9日、112年11月21日至本院鼻科門診檢查,結果為嗅覺喪失,追蹤治療需達6個月以上,若症狀固定,方能確定永久失能,惟該病患嗅覺失能在頭部外傷之後,有時序上的關係,但其因果關係臨床上無法確知」等語,並檢附告訴人聽力檢查表供參(同上卷第123-126頁)。
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雖指告訴人聽力及嗅覺功能減損、喪失,無法確知其因果關係,然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職業性聽力損失診斷認定參考指引」第16頁:常見聽力損失原因之鑑別診斷,其中致病因子包括「外傷」,而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本案車禍前既無相關聽力障礙及嗅覺喪失之病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小腦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於112年8月9日就診後確認有左側混和型聽力障礙、嗅覺喪失等聽能難治、嗅能毀敗之重傷害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偵卷第31、33、107、109頁)附卷可憑,足認應具有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因上開車禍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再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標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7時22分許,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前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㈠被告112年6月1日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除增列加重事由外,就加重其刑部分由「應加重其刑」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就本案而言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開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65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均稱係告訴人邊玩手機邊走路撞到被告機車云云,自始否認有何過失,是本院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且因疏失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嚴重之身體重傷害,行為甚有不該,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本件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造船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