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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瑜馨
選任辯護人 詹睿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瑜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瑜馨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何灝叡(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3號案件審理中)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由何灝叡總理車手、車手頭、回水等,曾瑜馨則提供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予何灝叡,再擔任車手。
嗣曾瑜馨、何灝叡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初,以LINE暱稱「助理-詩雅」向劉蘭萍佯稱以投資股票、外匯獲利豐厚等語,使劉蘭萍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9日15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吳昆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544號案件另案偵辦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至曾瑜馨之永豐銀行帳戶,再由何灝叡指示曾瑜馨將該帳戶內120萬元再轉匯至曾瑜馨之合庫帳戶內,並由曾瑜馨臨櫃自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領出110萬元,在臺北市某旅館交付予何灝叡,其餘款項則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所得去向。
案經劉蘭萍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蘭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瑜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李欣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82號卷第349-350頁);
而告訴人劉蘭萍遭詐騙後,確將120萬元匯入吳昆峻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被告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層轉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後,由被告臨櫃提領並交付予何灝叡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蘭萍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111年度偵字第6679號卷第27-29頁),另有告訴人劉蘭萍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LINE對話記錄擷圖、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 年9 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00910106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曾瑜馨)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6679號卷第81-125、135-163 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昆峻)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曾瑜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曾瑜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2號第273-279、281-297、307-315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 年2 月7 日作心詢字第1130131121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曾瑜馨)開戶申請書影本、客戶基本資料表、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影本、約定轉帳設定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維分行113 年2 月7 日合金信維字第1130000397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曾瑜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及轉出帳號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254 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昆峻)存款基本資料、語音/ 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及交易明細等件(本院卷第173-197、200之1至221、227-23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合庫帳戶,並負責擔任車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已可預見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前揭工作,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應足認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是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何灝叡」、「助理-詩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刑罰之減輕: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就被告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復為詐騙集團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固屬不該,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7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獲有分得之犯罪所得,無論自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相較於刑罰效果之嚴峻性而言,似非全無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餘地,佐以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自白犯罪,不無悔過之心,綜合上情,依其犯罪之情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科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復為詐騙集團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衡前述犯罪之情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所犯之洗錢罪核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陳述意見狀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75、277頁)、併參酌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111年度偵字第6679號卷第23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65頁個人戶籍資料、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被告於警詢中稱:伊已將所領出的錢在臺北市某旅館交給何灝叡等語(111年度偵字第6679號卷第21頁),難認被告對於不法所得具有處分權限,復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從而,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2.另被告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合庫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顯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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